重庆市高院案例:《限期拆除决定书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号)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的答复内容,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本案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减损非法利益、增加应当履行的义务,是要求行政相对人做本应该做的事情,本质上属于法律秩序的恢复,并没有减损合法权益或增加新的义务,不构成惩戒和制裁,故不属于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新城区。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诉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城市管理局(简称涪陵区城市管理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简称涪陵区政府)限期拆除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3行终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渝(涪陵)城违建限拆决字〔2022〕101036号《重庆市城市违反法律建筑建设执法限期拆除违反法律建筑决定书》(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面积认定为86.08㎡,复议机关认定面积为98㎡,涪陵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第二,涪陵区城市管理局未告知杨某某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属于重大程序性违法。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涪陵区城市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案涉违法建筑系单体建筑,未与其他建筑相连,面积误差不影响违法建筑行为及处理决定的定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二,本案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非《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列举的处罚情形及标准,不具有惩罚性,故不存在必须听证的法定程序。综上,杨某某违法建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又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属于违反法律建筑,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杨某某未经规划许可,在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东升路X号附X号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政府原办公楼旁擅自搭建两处彩钢棚和一处活动板房,用作小作坊进行生产经营。涪陵区城市管理局作为辖区综合执法机构,对杨某某前述彩钢棚和活动板房违反城乡规划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并听取杨某某的意见后,作出本案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杨某某自行拆除前述违反法律建筑,并无不当。涪陵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涪陵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亦无不当。
行政机关责令相对人自行拆除违反法律建筑,目的是督促相对人纠正违法状态。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号)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的答复内容,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本案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减损非法利益、增加应当履行的义务,是要求行政相对人做本应该做的事情,本质上属于法律秩序的恢复,并没有减损合法权益或增加新的义务,不构成惩戒和制裁,故不属于行政处罚。杨某某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系行政处罚决定,涪陵区城市管理局作出前未严格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告知听证权利,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涉案小作坊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东升路X号附X号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政府原办公楼旁,由两处彩钢棚和一处活动板房组成,属于明显与其他构建物区分的独立构建物。涪陵区城市管理局、涪陵区政府对该小作坊的修建主体、位置以及具体构成部分是明确且一致的,对其估算面积不同不影响标的物确定及违反法律建筑的定性。杨某某以涪陵区政府、涪陵区城市管理局对该小作坊测算面积不同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